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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審判參考案例:客觀證據缺失的情況下證明故意殺人的事實

由 梁國棟律師 發表于 美食2022-12-25

網路配圖與本案無關

刑事審判參考第1390號案例,劉德銘殺人案,由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本案存在許多客觀證據缺失,殺人案最重要的作案工具-殺人的兇器,本案中的榔頭,匕首,酸奶盒,打火機,都沒有提取到,通常在案發現場或者拋棄地可以提取到這些作案工具。但本案沒有。作案工具的重要性對殺人案件不言而喻,透過法醫的屍檢,可以判斷作案工具對傷口的吻合性,如血跡,創口是利器還是鈍器所傷導致。只有過程中使用的用打火機碾碎的安眠藥成分,可以提取到。天津二中院透過其他間接證據來完成證明其殺人的證據鏈條。

案件經過:

天津二中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劉德銘與被害人劉在月是同事關係,因事對劉在月產生怨恨,產生報復殺人念頭,2016年12月8日上午,劉德銘購買榔頭、酒精、安眠藥、酸奶等,將安眠藥碾碎溶解後加入酸奶中,當天晚上21時左右,劉德銘駕駛五菱宏光汽車,到劉在月值班崗亭,騙其喝下酸奶,待劉在月昏睡後,劉德銘用榔頭朝劉在月頭部砸擊數下,後將酒精灑在現場點火後逃離,之後將作案工具悉數扔掉。

本案證據有“四無”特點:

1,案發現場無關鍵物證,2,拋物地點無關聯物證。3,沒有與被告人聯絡的痕跡證據,4,無目擊證人,作案前後沒有任何人見過被告人。由此,客觀證據體系比較薄弱。

不枉不縱是司法公正的最高最求,不能放過壞人,不冤枉無辜者,這樣的司法制度就是最好的。

刑訴法解釋第105條規定了沒有直接證據,只要間接證據同時符合五個標準的,即可認定被告有罪。

天津法院根據這個證據規則審查判斷本案的事實。

具體思路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穩定,重要細節沒有反覆,如買酸奶,榔頭,安眠藥,將安眠藥碾碎後溶解再注入酸奶,事後拋棄作案工具,以及又返回自己的崗亭等細節。

二,供述的細節有在案證據的佐證,具體體現:1,劉德銘交代從日誌本取一張A4紙撕下三分之一,把安眠藥放上面,又將紙對摺,用打火機碾碎後倒進聽話水中溶解,此與公安在劉德銘崗亭內垃圾桶中提取的紙片,以及物證鑑定中心檢測出的安眠藥成分,互相印證。2,案發當天,綠藍超市提供購物小票,證明劉德銘在此超市購買了酸奶,為犯罪做準備。3,劉德銘供述案發當晚,其在劉在月崗亭處接到大車司機打給劉在月的電話,此與司機證言及辨認筆錄,手機通話記錄吻合,可以認定劉德銘在案發時間去過案發地點。4,劉德銘供述其二次拋棄作案工具的路線與實際道路情況符合。

三,被告劉德銘供述的捅刺部位與屍檢鑑定報告的傷情部位不一致,但可以解釋,法院認為劉德銘捅刺是在用榔頭砸擊劉在月頭部之後,情緒激動,緊張,意識能力減弱,認知準確度低,其供稱的脖子下方包括第九肋骨間。另外劉在月睡著後彎曲身體,加上被砸後痙攣,脖子與第九肋骨距離明顯縮短,造成視覺誤差。

排除合理懷疑方面

一,關鍵證物不在案問題

分析認為:1,歸案經過真實,自然,偵查機關排查嫌疑人,對重點人員分析軌跡,劉德銘恰在警方推定的時間地點出現,且劉德銘行車時間與路線反常,確定有重大嫌疑。2,口供與其他證據互相印證,且先供後證。3,具備作案動機,時間,空間與便利條件。

二,被告否認焚屍滅跡

第八次訊問起,開始否認焚屍,翻供稱被逼供,但不能提供刑訊線索,身體無傷痕,且行動自如,表達,思維正常,酒精解釋與常理不符。作為多年老司機知道酒精無法替代防凍液,酒精實際上是為焚屍做準備。

三,所有衣服無血斑,偵查機關在崗亭,劉德銘家,其駕駛的五菱宏光車上均未提取到劉在月血斑與DNA,案發後劉德銘去過一處垃圾場,但垃圾場也沒有找到焚燒碎片,劉德銘凌晨前往垃圾場行為反常,結合之前向排汙河丟棄作案工具,不排除劉德銘已將衣物焚燬丟棄的可能。衣物缺失有合理解釋。

四,雖然現場提取到了他人的DNA分型,但本案案發地點是開放現場,平時多人進出,且多人證言也證實包括劉德銘在內多人去過現場,有人去過不等於有人去作案。另外其他人無作案動機與相關行為,結合在案證據及特定時空條件,可以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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