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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權信箱丨未進行職業健康體檢能否解除勞動合同

由 勞動報社 發表于 歷史2021-12-14

記者同志:

您好。我是一家化工廠危險品生產車間的一線職工,前段時間,企業需要搬遷,用人單位人力資源部找到我,希望與我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當時,我提出,按照《勞動合同法》與《職業病防治法》規定,我離職之前應該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但用人單位人力資源部領導認為,協商解除、嚴重違紀解除等,無需進行職業健康體檢。我也不清楚到底哪種說法是對的,也怕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故希望你們儘快給予答覆。

梁朝軍

梁朝軍:

您好。你提的問題,也是當前法律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共同困惑,具體來說,就是兩部法律之間發生了“矛盾”。

為了規範離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職業病防治法》第35條規定,“ ……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而《勞動合同法》第42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結合這兩部法律來看,《勞動合同法》只是限制用人單位不得利用第40條、41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但並沒有限制雙方協商解除、勞動者單方解除以及勞動者嚴重違紀解除等情形,但是,《職業病防治法》第35條卻強調“對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針對這一“矛盾”,我們認為,雖然在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時應優先適用《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也就是說,協商解除、職工單方解除、嚴重違紀解除時未履行職業健康檢查義務的,並不屬於違法。但是,為了嚴格執行《職業病防治法》,企業即便“得理也要饒人”,就是對協商解除、職工單方解除、嚴重違紀解除人員等,用人單位也要履行職工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義務,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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