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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遇到某會計,問了三個稅務處理的問題,把我難住了!還是參考一下稅局的答覆吧!

由 稅控服務小蜜蜂 發表于 家居2021-12-07

三個稅務問題

老師,我們公司銷售貨物開了10萬元發票,但是讓把貨款打到公司負責人個人卡上,請問是否可以?

答覆:

1、從財務內控來講,是不規範的,若是涉及到挪用資金、職務侵佔等還有可能涉嫌違法行為。

2、若只是透過個人卡代收代付款項,實際款項還是回到單位對公賬戶的,依法進行了納稅申報,增值稅、企業所得稅等各項稅費沒有少交,則稅務上允許的。

3、若是你是一人有限公司,可能會出現財產公私混同的問題,承擔無限責任的風險,對股東造成不利。

參考稅局答覆

問:你好,公司收到一張自然人獨資公司的發票(電子發票),對方要求把貨款打到該自然人個人賬戶(該自然人同時也是該公司的法人代表),不知是否可以?

答覆機構:廈門市稅務局

答覆時間:2019-10-16

答:上述情形中,若該自然人個人賬戶只是代供應商收取款項,即代收轉付,實際收款方為供應商,發票由供應商開具。且有相關檔案及合同證明其真實性,可視為符合相關規定。

老師,我們公司是一般納稅人商貿企業,進貨都沒有發票,但是銷售都要開具發票,是否屬於虛開發票?

答覆:

若是你們銷售業務都是真實業務,則不屬於虛開發票。

但是你進貨都沒有發票,存在成本難以稅前扣除的風險。

參考稅局答覆

廈門市稅務局:專用發票

日期:2019-03-20

問:公司的採購和銷售業務是真實的,有采購合同、資金流向和物流單據,但公司在採購時無法取得發票(如沙子),銷售時需要開具16%專用發票,公司開具專票後按16%去申報繳納增值稅,請問:1)公司這樣開具16%的專用發票是否可以?是否會構成虛開?2)所得稅:無進票,該筆業務是否應100%調增?

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規定:“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屬於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了貨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

二、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收取了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款項,或者取得了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

三、納稅人按規定向受票方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內容,與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相符,且該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納稅人合法取得、並以自己名義開具的。”因此,若貴司所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符合上述條件,則不屬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第六條規定:“企業當年度實際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由於各種原因未能及時取得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企業在預繳季度所得稅時,可暫按賬面發生金額進行核算;但在彙算清繳時,應補充提供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 ”

另,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2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釋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憑證管理辦法>的公告》第九條規定:“企業在境內發生的支出專案屬於增值稅應稅專案(以下簡稱“應稅專案”)的,對方為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增值稅納稅人,其支出以發票(包括按照規定由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作為稅前扣除憑證;對方為依法無需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或者從事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個人,其支出以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或者收款憑證及內部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收款憑證應載明收款單位名稱、個人姓名及身份證號、支出專案、收款金額等相關資訊。

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判斷標準是個人從事應稅專案經營業務的銷售額不超過增值稅相關政策規定的起徵點。”

因此,若貴司是向從事小額零星經營業務的個人購買貨物或服務,可根據上述檔案規定以稅務機關代開的發票或者收款憑證及內部憑證作為稅前扣除憑證。

老師,我們公司是一般納稅人商貿企業,經常存在平進平出、甚至低價銷售的問題,請問是否存在稅務風險?

答覆:

若是真實交易是允許的,但若人為的調整價格來達到轉移利潤少交稅的目的,則存在稅務風險,因為按照規定,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價格明顯偏低並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

參考政策一: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的價格明顯偏低並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並無正當理由或者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三)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

屬於應徵消費稅的貨物,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稅額。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銷售自產貨物的為實際生產成本,銷售外購貨物的為實際採購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參考政策二:

法釋[2009]第5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

第十九條對於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的“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並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

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於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

參考稅局答覆

四川省國家稅務局關於印發《增值稅問題解釋之四》的通知(川國稅函發[1997]2號):”五、問:增值稅暫行條例規定,納稅人銷售貨物的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應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銷售額。對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應如何界定?

答:對納稅人銷售貨物的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界定,在國家稅務總局沒有正式明確規定之前,各地可參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即:對企業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季節性降價銷售商品或其它積壓、冷背、殘次商品;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等按低於成本價或進行降價銷售商品,均屬正當理由的低價銷售行為。除此之外,對納稅人之間經營或銷售貨物,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或採取相互壓低價格(主要是指以低於成本價(或進價)銷售貨物),造成國家稅款流失的,均可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和國稅發[1993]154號第二條第四款執行,由主管國稅機關核定銷售額徵收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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