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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最高院再審改革中強制申請人作出宣告的性質及合法性

由 吳世柱律師 發表于 美食2022-12-16

訴訟權利

前言:為了向最高院申請再審,申請人應當宣告對事實、證據、程式沒有異議。但最高院仍然可能會再交回高院審查,由此帶來一系列問題。吳世柱律師對此展開了系列的研究,旨在引起最高院的重視,維護更廣大的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2021年10月1日《關於完善四級法院審級職能定位改革試點的實施辦法》(下稱《辦法》)實施,由此展開了在北京、天津、遼寧、上海、江蘇、浙江、山東、河南、廣東、重慶、四川、陝西12個省、直轄市為期兩年的試點。

其中關於申請再審改革的實質內容就是將“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進行“調整”,簡單地說,要改變這個“傳統”,改為由原審高院審查為原則、最高院審查為例外。這也就意味著試點成功後,將會修改訴訟法中的相應條款。

以上的“調整”體現在《辦法》的第十一條:“當事人對高階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應當向原審高階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一)再審申請人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主要證據和訴訟程式無異議,但認為適用法律有錯誤的;

(二)原判決、裁定經高階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

當事人對高階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調解書申請再審的,應當向相關高階人民法院提出。”

縮寫就是:高階人民法院自行審查不服本院裁判的再審申請,特定情形除外。而這個調整的理由,最高院做出過解釋,認為:黨的十八大以來,隨著新型審判權力執行機制更加成熟定型,“三個規定”鐵律逐步發力生威,高階人民法院的再審糾錯能力有顯著提升。由原審高階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查,不存在“自審自糾”風險,也更有利於發揮高階人民法院熟悉轄區情況、便於查證事實、統籌協調各方、實質化解糾紛的優勢。

基於該種認識,《辦法》對於再審申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引入了“強制宣告”制度。《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如果原裁判不是經過高階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應當在再審申請書中宣告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適用的訴訟程式沒有異議,同時載明案件所涉法律適用問題的爭議焦點、生效裁判適用法律存在錯誤的論證理由和依據。”

因為用了“應當”的句式,故筆者認為是強制申請人對前述三個事項做出無異議宣告的“強制宣告”制度。

“宣告”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然要遵循自願、合法的原則。根據強制宣告的要求,當事人宣告的內容涉及事實、證據和程式三項內容,且屬於無異議宣告,這必然會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

眾所周知,終審案件也只是相對靜止,而不是絕對靜止、絕對終審。一旦符合法定條件,這種相對靜止就會被打破。典型的是《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式中的院長髮現、上級法院發現以及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13項內容符合之一的、檢察監督,都會打破這種相對靜止,從而啟動再審程式。

分析至此,那就必須回答:申請人為了向最高院申請再審所作的三項無異議宣告屬於何種性質?

對此,需要在試點過程中或試點結束之後給予權威解釋。對強制宣告的探討還不止於此,還涉及兩個法律後果:1。做了宣告是否就必然是由最高院審查,不再下移?2。如果不是,該種宣告的意義何在,對於對方當事人又具有何種法律效力?

對於第一個問題,答案是否定的。《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民事、行政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由本院或者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高階人民法院審查。”可見,申請人做了宣告,也未必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審查,仍有可能回到原審高階人民法院。

這就引申出第二個問題,申請人做了宣告對事實、證據、程式沒有異議。但最高院仍然可能會依據《辦法》第十三條認為“基本事實不清、訴訟程式違法、遺漏訴訟請求情形”而決定再交回高階人民法院審查。那申請人先前所做的宣告,是讓當事人撤回呢?還是以裁定高院審查而視為申請人此前的宣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呢?不僅如此,因為再審申請書要送達給對方當事人,申請人的三項無異議宣告在對方當事人那裡是不是構成自認,而使得對方當事人享有程式利益呢?

對於以上的問題,筆者認為,《辦法》強制申請人做出三項無異議宣告,存在三點問題:一是和《民事訴訟法》的根本任務和審判監督程式設定的審查範圍相沖突,二是沒有必要,三是不利於和檢察監督程式銜接。

首先,《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的任務就是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處理民事糾紛。而查明事實是最根本的要求,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法律適用原則的法定要求。實現這個任務就需要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圍繞當事人的再審請求展開。所以,維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應有之義,首先要尊重申請人提出再審請求的權利,只有再審請求不當的,才不予審查。但強制申請人做出三項無異議宣告,無疑就限縮了當事人再審請求的範圍。使得處於相對靜止的案件,因申請人為了獲得最高院的審查而不得不做出宣告,這實際上有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

其次,三項無異議宣告也沒有必要。如某公司向最高院做出三項無異議申請,申請再審。而最高院經審查依據《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又裁定交回省高院審查。這足以證明,無論申請人是否做出該宣告,最高院也都可能會基於《辦法》第十三條認為仍有事實不清的問題,而再交高院審查。

而這種處理方式,會在申請人那裡認為是不嚴肅、甚至回到省高院還喪失了再提出三項異議的權利。

不僅如此,回到高院之後,又會凸顯新的矛盾:申請人認為,最高院是認為基本事實不清(因為該裁定沒有列明《辦法》第十三條具體哪一項,所以完全可以主張“基本事實不清”)為由交給省高院審查的,但對方當事人此時拿著申請人寫著對三項內容無異議的申請書,作為申請人無異議的證據,坐享其成,豈不是矛盾嗎?這將使得申請人無所適從。而且,也會令申請人對司法的公信力產生質疑。所以,對於強制宣告制度是否有必要,在試點過程中,要對其合法性、必要性進行高度重視和重新審視,根據試點的實踐從維護司法公信力的角度進行除錯。如果要改,筆者建議在宣告前加個“自願”,即申請人可以自願做出三項無異議的宣告,如果不做,也不影響向最高院提出再審申請。

最後,不利於同檢察監督制度的有效銜接。假設前述某公司的申請仍被高院駁回,其要在兩年內向省級檢察院申請監督,而根據《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第八十一條的審查內容,因申請人做出的三項無異議宣告基本上否定了應當審查的專案,還無法證明是受到脅迫或者違反自己的真實意願,那檢察機關審查什麼??

再審申請難,檢察監督更難。所以,再審制度改革,需要更加縝密地思考,是給了申請人設定更加嚴苛的條件,還是從有利於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來設計改革方案。

綜上,筆者對於《辦法》的強制宣告制度認為值得商榷。要解決好自願宣告與“應當宣告”之間的關係,解決好最高院將再審申請裁定轉回高院審查後,三項內容無異議宣告的效力問題,解決好申請人的宣告對於對方當事人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問題。

以上為一家之言,歡迎大家留言探討,以共同促進《辦法》在試點中發現問題、解決問題,實現司法改革的遠大目標,促進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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