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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達成賠償協議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應隨意反悔、變更

由 法制現場 發表于 體育2022-11-29

基 本 案 情

2022年3月,被告甲某駕駛小型麵包車在機動車道撞到乙某駕駛的電動腳踏車,造成乙某受傷,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後,被告甲某棄車逃逸。根據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甲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乙某承擔次要責任。乙某受傷後被送醫治療,後經搶救無效死亡。乙某住院期間花費醫療費8萬餘元,其中甲某投保的保險公司墊付5萬元。

2022年7月,在泗陽縣交通事故調解委員會主持下,乙某的四名家屬(乙母、乙大、乙二與乙小)與被告甲某達成損害賠償協議:甲某向乙某四家屬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失費等費用共計45萬元,甲某車輛投保的交強險理賠款也由乙母等人領取,保險公司先行墊付的50000元由甲某承擔。如交強險不能理賠的由甲某負責補齊。乙某家屬在甲某履行個人賠償事項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找甲某索要任何賠償。

調解過程中,乙小出示落款為乙母並按有指印的授權委託書、乙母身份證,並代乙母在該調解協議上簽字、按指印。被告甲某按照約定支付了賠償款45萬元。

後乙母等四人以乙母不知調解協議內容、雙方未對賠償款達成一致意見、調解書內容無效等為由訴至泗陽縣人民法院,要求甲某及甲某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裁 判 結 果

泗陽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乙某去世後,其後事一直由乙小處理,乙小向泗陽縣交通事故調解委員會提供原告乙母授權委託書及身份證,應視為原告乙母對原告乙小代理其從事民事法律行為即簽署調解協議書的認可,四原告與被告甲某簽署的調解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規定,雙方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甲某已經按照約定履行相應的賠償義務,四原告要求被告甲某賠償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墊付費用以外的費用,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援。

法 官 點 評

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就本案而言,事故雙方在交警部門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的行為系“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應予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遵循誠信原則履行合同。乙母再次起訴要求甲某賠償,其訴訟請求與調解協議中已協商確定的內容重複,應按照合同糾紛審查協議之效力。若審查後發現協議不存在無效或欺詐脅迫、重大誤解等可撤銷情形的,應尊重當事人協議約定意見,相關當事人不應隨意反悔、變更。

編輯 | 王 勇

稽核 | 胡彥壯

【來源:泗陽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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