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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為犯罪之結果迴避可能性 | 開房時男子服藥過量死亡,誰之過?

由 身邊的刑法 發表于 美食2022-12-16

我國刑法中規定的絕大多數犯罪都是以作為方式實施的,如《刑法》第232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但是,當以不作為方式故意殺人的,同樣非法剝奪了他人生命,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法益,從客上來說,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殺人行為,一點都不比以作為方式實施的殺人行為的法益侵犯程度小。儘管如此,就故意殺人罪來說,以作為方式實施是刑法明文規定的,如果要讓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殺人行為負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就要對“不作為”實行嚴格限制,否則極易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具體來說,要求以作為方式實施的殺人行為與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殺人行為具有等價性,這裡的“等價性”體現在不作為犯罪的成立條件。以下結合案例,談談看法。

【簡要案情】於某與女子孫某在網上聊天相識,不久兩人相約開房,事前於某服用了藥物,過程中,於某突然呼吸困難,臉色潮紅,孫某一看情況不好,穿好衣服匆匆離開,走的時候順便告訴前臺,有人在某某房間心臟病發作。

賓館服務員攔截孫某,讓孫某付費並負責於某的事,孫某轉身欲跑時,兩雙發生摩擦,繼而撕打,時間長達五六分鐘被路人拉開,路人瞭解真相後,撥打了120。大約四五分鐘後120趕到,確認於某已死亡。後經醫生確認,於某於五分鐘前已死亡。

於某家人報警,要求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本案中,於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用藥過度及過度興奮導致心源性猝死,其死亡與自己過度用藥有著直接關係,而與之開房的孫某及賓館服務員是否需要對於某的死亡負責任呢?涉及孫某與賓館服務員能否支配於某的死亡結果,即孫某與賓館服務員是否構成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犯罪。我國刑法理論對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犯罪給予了嚴格的限制,規定了嚴格的成立條件,具體來說:行為人要有作為的義務、有作為的可能及有結果迴避可能性,三個條件缺一不可。

從刑法理論來說

作為義務的來源有:基於對危險源的支配而產生的監督義務,如廣告牌的管理者,對自己設定的廣告牌有防止掉落砸傷他人的義務。再比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監護義務。自己先行為導致法益處於危險境地時救義務等;基於和法益的無助狀態間的特殊關係而產生的保護義務,如交警對交通事故被害人的救助義務,撿到被遺棄的嬰兒有撫養義務,再如夫妻、父母子女間的相互救助義務等;基於對法益危險發生領域的支配而產生的作為義務,如酒店賓館等服務場合,顧客發生危險時負有救助義務等。有作為義務是成立不作為犯罪的第一個條件。

負有作為義務而不履行義務並不必然構成不作為犯罪,法律不強人所難,當行為人不具有作為義務的能力時,法律不可能強制要求行為人以身作為,如法律不可能要求不會游泳的人跳入大海救人,因此,成立不作為犯罪的第二個條件就是要有作為可能性。

有了作為義務也有作為可能性時,法仍不會強制他人作無為犧牲,如果行為人積極履行了作為義務,仍不可能避免法益侵犯結果發生的,即不作為也不可能構成不作為犯罪,因此,成立不作為犯罪的第三個條件就是要有結果迴避可能性。

從本案來看

雖然孫某在與於某發生關係過程中,於某突發疾病死亡,但是,於某的死亡是由自已服用過量藥物所致,性交行為不是致人死亡的危險行為,不是刑法所要評價的行為,因此,孫某對於某的死亡沒有作為的義務。賓館值班服務員或賓館管理者對於在其支配控制場所內發發現的危險有阻止的義務,負有對於某救助義務。

孫某卻匆匆忙忙穿衣服逃跑過程中,告訴服務員於某有危險,賓館服務員卻急於孫某交錢及負責於某,雙方發生爭執,唯一應該做的就是對於某現場急救或及時報120,兩人能做卻沒有做,有履行義務卻不履行。

本案中,讓賓館服務員或管理者負刑事責任,關鍵在於醫生對於某死亡時間的診斷,本案中,基本可以說於某屬於當場死亡,即使服務員或賓館管理者及時履行對於某的救助義務,於某的死亡仍不可避免,因此,雖然本案中,服務員有救助於某的義務,也有救助的能力或可能性,但是,本案中,因欠缺結果迴避可能性而不成立不作為方式實施的犯罪,因此,服務員無須對於某的死亡負刑事責任。

結語:以上結合案例,簡述了不作為犯罪及不作為犯罪成立的條件。本案中,最終服務員或賓館管理者不具有結果迴避可能性而不構成以不作為方式實施的犯罪,兩人不存在刑事責任的問題。您對本案及本文觀點有什麼看法呢?不妨留言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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