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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危險駕駛罪

由 法學交流坊 發表于 美食2022-12-11

刑法罪名| 危險駕駛罪

一、罪名:危險駕駛罪

1。定義:

指觸犯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在醉酒狀態,或者以追逐競駛、嚴重超載、違法運輸危險化學品等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並危及公共安全所構成的犯罪。

2。法條依據:

第一百三十三條 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

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處罰依據: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危險駕駛罪四種情形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二。相關案例

相關案例

序號

案例名稱

案號

審理法院

案由

審級

判決時間

檢索來源

備註

1

沈曉凡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2021)京01刑初48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危險駕駛

一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中國裁判文書網

2

劉克國危險駕駛一審刑事判決書

(2020)京01刑初1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危險駕駛

一審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中國裁判文書網

序號

法院認為

法院判決

1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曉凡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清河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曉凡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曉凡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負事故主要責任,應依法從重處罰。沈曉凡雖明知他人報案而未離開現場,但其當時系因車輛變形被困於車內,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其具有投案的主動性,故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不構成自首。公訴機關的該項公訴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鑑於被告人沈曉凡認罪認罰,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可對其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採納。沈曉凡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酌予採納。

據此,根據被告人沈曉凡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曉凡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2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克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清河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克國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劉克國無駕駛資格醉酒駕駛無牌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應依法從重處罰。鑑於被告人劉克國認罪認罰,案發後撥打報警電話,並在現場等候,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所犯罪行,具有自首情節,可對其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劉克國的辯解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酌予採納。

據此,根據被告人劉克國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克國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三。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1。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

2。第四十二條 拘役的期限,為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3。第六十七條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4。第六十二條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規定的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內判處刑罰。

5。第五十二條 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6。第五十三條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確實有困難的,經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7。第六十一條 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1。第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2。第二百零一條 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

(二)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

(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

(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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