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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是如何裁判的

由 秀慧娛樂 發表于 汽車2021-06-11

轉自:刑事實務

轉自“上海一中法院”公號

輕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是指親友、鄰里或其他人員之間因日常生活瑣事突發爭執、打鬥,造成他人意外死亡的案件。由於這類案件中被告人的主觀故意內容較為模糊,客觀方面的因果關係較為複雜,實踐中經常引發定性分歧與量刑差異。為確保同類案件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和公正性,現結合典型案例,對該類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要點進行梳理總結。

一、典型案例

為便於分析問題,從因果關係角度切入,按照暴力行為導致危害結果的原因力大小,將此類案件細分為四種情形:

案例一:

涉及暴力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

被告人曹某因比拼酒量,與同桌被害人唐某發生爭執並相互推搡。其間,曹某將處於嚴重醉酒狀態的唐某推倒並壓在身下掐其脖頸,致唐某因胃內食物返流呼吸道,造成異物堵塞氣管而窒息死亡。檢察機關指控曹某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辯護人認為曹某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二:

涉及暴力行為偶合外在介入因素導致被害人死亡

被告人王某對路過的被害人徐某進行言語調戲。徐某折回進行責問,又遭王某惡語回覆,徐某遂抽打王某一記耳光。王某暴怒,雙手先後推打徐某的左右肩膀,致徐某在後退過程中被身後駛過的卡車碰撞倒地,頭部遭車輪碾壓而死。檢察機關指控王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一審法院認定王某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王某不服提出上訴。

案例三:

涉及暴力行為誘發嚴重疾病導致被害人死亡

被害人陸某有酒後毆打妻子趙某的陋習。某日,陸某酒後再次追打被告人趙某。趙某在逃離過程中,隨手撿起陸某腳上滑脫的一隻皮鞋,朝陸某頭部和身上抽打兩下。兩天後,陸某在自身腦血管硬化的基礎上,因頭部遭受鈍性外力作用致閉合性顱腦損傷,引起中樞神經功能障礙死亡。一審法院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判處趙某有期徒刑十年,趙某不服提出上訴。

案例四:

涉及非攻擊性行為合併被害人自身失誤導致被害人死亡

被告人張某與被害人陶某因爭搶座位在公交車上發生爭執並推搡。其間,陶某站在車後門處欲將張某拉下車,張某用力轉身甩脫陶某奔向車內。陶某後背朝車外踏空摔倒在地,不治身亡。經鑑定,陶某系因左枕部受外力作用致廣泛性腦挫傷、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而死亡。檢察機關指控張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辯護人則認為張某的行為屬於意外事件,不應負刑事責任。

二、審理難點

輕微暴力雖然不是法定概念,但輕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卻存在明顯的共性特徵:一是涉案行為本身具有一定節制性,通常不會直接造成輕傷以上的後果;二是涉案行為與其他因素共同導致危害結果發生,是典型的多因一果案件;三是行為人主觀上對嚴重危害結果的發生缺乏應有的認知。總體上,該類案件的外觀形式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具有相當性,但是具體案件型別及個案特點又有差異,不能排除認定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或者意外事件的可能性。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以下兩個審理難點:

(一)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區分難

輕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中,客觀上行為人均實施了故意暴力打擊他人的行為,但未直接造成被打部位機體的嚴重損傷,且暴力打擊行為通常在打擊工具、打擊力度、打擊頻次、打擊部位等方面表現出一定的節制性,難以準確區分涉案行為屬於嚴重加害行為還是一般毆打行為。主觀上行為人對死亡結果的發生均持過失心態,難以準確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嚴重傷害他人身體的犯罪故意。此類案件存在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還是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定性困難。

(二)過失致人死亡罪與意外事件區分難

在輕微暴力合併被害人自身失誤或誘發嚴重疾病,抑或偶合外在介入因素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死亡結果由輕微暴力打擊、自身疾病或被害人自身失誤、外在介入因素等共同導致,因果關係較為複雜,通常難以清楚預見死亡結果的發生,且司法實踐中缺乏具有操作性的判斷標準,難以準確判斷行為人對死亡結果屬於“應當預見”還是“無法預見”。此類案件存在過失致人死亡罪還是意外事件的定性困難。

三、裁判思路

輕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的審理,總體上應當立於實質合理性的基礎立場適用法律,堅持罪質與罪量要素的統一考量,事實甄別與價值判斷的一體運用,最終以實現罪刑相當的刑法基本原則為依歸。

具體而言,在釐清個罪內部結構、合理界定個罪規制物件及其邊界的基礎上可分三步進行審查:

第一步

,審查涉案行為的型別,區分攻擊性行為和非攻擊性行為;

第二步

,同時審查攻擊性行為的致害危險性和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內容,區分嚴重加害行為和一般毆打行為以及傷害故意和毆打故意;

第三步

,審查判斷行為人在實施相應行為時應否預見嚴重危害結果的發生,區分行為人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

(一)釐清個罪內部結構以準確區分各罪間的罪責界限

1

故意傷害罪

從罪行結構分析,《刑法》中並列規定罪行的罪狀一般都具有三個特徵,即罪行之間互不相同、彼此銜接、互不交叉。故意傷害罪包含由輕到重的三個並列罪行,分別是致人輕傷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處三至十年有期徒刑、致人死亡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三種行為與結果依次加重,最後一種行為強度理應重於前一種行為。從罪刑關係分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包含故意傷害行為和過失致人死亡行為,最低法定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而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最高法定刑是七年有期徒刑,由此可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的傷害行為強度應當至少具有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害的可能性。

2

過失致人死亡罪

從過失犯罪的犯罪構成來看,過失犯罪是指故意實施一般違法或輕微犯罪行為,加上疏忽大意或者過於自信的過失,造成嚴重危害後果。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罪行必須限定為暴力打擊強度較輕的一般毆打行為,行為人主觀上僅具有造成他人身體一時疼痛的故意,並不具有嚴重傷害他人身體的故意。

3

意外事件

根據《刑法》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於行為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是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不能預見”不僅指行為人實施相應行為時沒有預見損害結果的發生,而且根據行為人實際能力和當時的具體條件也根本無法預見。

透過剖析個罪內部結構可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區分關鍵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內容和暴力打擊強度的輕重程度;過失致人死亡罪與意外事件的區分關鍵在於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是“應當預見”還是“無法預見”。

(二)同步審查行為致害危險程度和行為人主觀罪過,以區分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和過失致人死亡罪

輕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中的涉案行為通常可以分為兩類,即攻擊性行為和非攻擊性行為。非攻擊性行為較易區分,一般表現為猛然轉身、甩手掙脫等,行為人沒有加害被害人的故意,可以直接排除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攻擊性行為有些表現為推搡、掌摑、拍打等致害危險程度較低的行為,有些則表現為拳擊頭部、扼壓頸部等致害危險程度較高的行為,但是被直接打擊部位卻沒有明顯傷勢,對該類行為的認定就存在一般毆打行為與嚴重加害行為的分歧,繼而影響行為人主觀傷害故意與毆打故意的區分判斷。

一般情況下,行為的致害危險性可以透過打擊工具、打擊部位、打擊力度、打擊頻次等行為構成要素綜合判斷,以此區分嚴重加害行為與一般毆打行為。

1

打擊工具

所持打擊工具為具有一定殺傷力器械的,通常具有高度致害危險性,則更多考慮為嚴重加害行為;徒手毆打或所持打擊工具僅為隨手獲取的日常用品的,通常不具有高度致害危險性,則更多考慮為一般毆打行為。

2

打擊部位

打擊部位為人體要害部位,且打擊方式通常認為具有高度致害危險的,如手掐脖子、拳擊頭部等,則更多考慮為嚴重加害行為;打擊部位為非要害部位,且打擊方式不具有高度致害危險的,如拍打臀部、掌推胸部等,則更多考慮為一般毆打行為。

3

打擊力度

打擊力度主要透過被直接打擊部位的傷勢情況得以反映,若打擊力度較大,則更多考慮為嚴重加害行為;若打擊力度較小,則更多考慮為一般毆打行為。

4

打擊頻次

打擊頻次主要透過打擊時間和打擊次數得以反映,若打擊頻次高,則更多考慮嚴重加害行為;若打擊頻次低,則更多考慮為一般毆打行為。

透過以上四個要素,一般可以區分涉案行為屬於嚴重加害行為還是一般毆打行為,再根據主觀現於客觀,客觀反映主觀的原則,嚴重加害行為通常表明行為人具有傷害故意,一般毆打行為通常表明行為人僅有毆打故意,就可以直接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然而,當以上四個要素指向不一致而無法直接判斷涉案行為屬於嚴重加害行為還是一般毆打行為時,就需要再結合雙方關係親疏程度、雙方力量強弱對比等因素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罪過,進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

5

雙方關係親疏程度

某些特殊關係可以成為排除傷害故意的關鍵要素,通常情況下,夫妻之間、父母與子女之間一般並無嚴重加害的故意。如父母出於教育目的,使用隨手獲取的拖鞋擊打年幼子女臀部等非致命部位,年幼子女因承受能力較弱而死亡,一般不宜認定涉案父母具有傷害故意。

6

雙方力量強弱對比

力量差異懸殊可以作為認定行為人具有傷害故意的因素。如年輕武術運動員拳打腳踢幼童或老者,只要幼童或老者確因毆打行為而死亡,則一般會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具有高度致害危險,進而認定其具有傷害故意。

7

其他要素

案發原因、犯意頑固程度、時空條件等可以作為幫助判斷行為人主觀罪過的要素進行考慮。

如案例一中,被告人曹某繫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因比拼酒量等生活瑣事而打鬥,將被害人壓在身下用雙手掐其脖頸,打擊部位和打擊力度均表明被告人的行為具有高度致害的危險性,可以認定為嚴重加害行為。根據主觀現於客觀的原則,應當認定曹某具有嚴重傷害他人身體的故意,但結合案發原因、雙方關係等因素,可以排除被告人具有殺人的故意,結合自首、積極賠償等情節,法院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減輕判處曹某有期徒刑三年,既充分體現刑法的謙抑精神,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值得注意的是,判斷涉案行為究竟是嚴重加害行為還是一般毆打行為,必須結合具體案情、運用綜合評判方法才能得出定論,不可一味沿用常規思維判斷。比如,出於犯罪惡意持械追趕他人致其泅水逃避溺水死亡的,應當結合行為人犯意的頑固性、時空條件等因素綜合考量,認定持械追趕行為系具有高度致害危險性的嚴重加害行為,行為人的主觀罪過仍然是故意傷害的故意,而非尋釁滋事的故意。

(三)審查行為人實施相應行為時應否預見死亡結果的發生,以區分過失致人死亡罪與意外事件

在非攻擊性行為和一般毆打行為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審查行為人實施相應行為時應否預見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區分過失致人死亡與意外事件的關鍵。通常情況下,行為的致害危險性越高、因果關係越簡單,危害結果的可預見性就越強,但在涉案行為系非攻擊性行為和一般毆打行為的輕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中,一般是行為人突然轉身、拉扯、推搡、掌摑等行為致使被害人倒地磕碰死亡或誘發原有病症發作死亡,行為致害危險性不大、因果關係複雜,難以清晰判斷行為人對死亡結果發生的預見程度。至於是否達到“無法預見”的程度,在很多場合下僅憑事實本身可能很難得出明確的結論。在此情形下,有必要引入法律價值取向,據此作出最終取捨和決斷。

對於主觀事實的認定通常需藉助於客觀行為表現,依據社會上一般人的認識水準,運用經驗法則予以推定,具體可以綜合案發時空環境、雙方過錯程度、行為人的主觀狀態、被害人的身體狀態以及社會普遍觀念等因素判斷行為人實施相應行為時應否預見嚴重危害結果的發生。現結合各類案件分析如下:

1

一般毆打行為偶合外在介入因素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通常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該類案件中,死亡結果通常與案發地點地面不平、空間狹窄或者案發地點存在來往車輛等危險因素有關。對於該類較為顯見的外部要素,行為人應當負有更多的注意義務並避免在該種環境下實施可能造成被害人嚴重傷亡結果的行為。在此情形下,發生“無法預見”意外事件的可能性不大,多為疏忽大意的過失而“沒有預見”嚴重傷亡結果的發生。若行為人故意利用外在介入因素或環境條件加害被害人的,則應以故意犯罪論處。

如案例二中,被告人王某用雙手推打被害人的肩膀,一般情況下不足以直接導致被害人產生輕傷以上的後果,屬於一般毆打行為,行為人亦無嚴重傷害他人身體的故意。然而,在車來車往的馬路旁邊推搡他人,被告人只要稍加留心就可以預見現實危險,只是因為被告人疏忽大意,加之天色已晚,沒有注意到駛來的卡車,屬於典型的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的情形。二審法院最終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對王某判處有期徒刑七年,體現了罪刑相當原則。

2

一般毆打行為誘發嚴重疾病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通常情況下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但在極少數例外情況下,可能構成意外事件

該類案件中,行為人可能事先並不知曉被害人患有嚴重疾病,但是對於徒手打擊行為在某些情況下會導致他人受傷甚至死亡,屬於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能夠預見的事實,而行為人沒有預見,故一般認為其存在過失。然而,當被害人身體表徵格外強健,且涉案行為暴力程度確實較小時,不能排除意外事件的可能。

如案例三中,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系患有腦血管硬化的嚴重疾病,皮鞋抽打只是外在因素,被告人趙某雖然與被害人系多年夫妻,但並不知曉被害人患有腦血管硬化疾病,在逃離丈夫酒後追打過程中隨手拾起一隻皮鞋抽打丈夫兩下,顯然沒有嚴重加害自己丈夫的犯意及行為,應當認定皮鞋抽打的行為僅為一般毆打行為,可以排除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但是用皮鞋抽打頭部可能會造成一定的危險,屬於日常經驗能夠預見的情形,加之被害人存在嚴重過錯,故二審法院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對趙某從輕處罰,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3

非攻擊性行為合併被害人自身失誤導致死亡的案件,通常認定為意外事件,僅在外部環境極為危險的情況下認定為過失犯罪

該類案件中,行為人並未實施攻擊性的暴力行為,在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多重原因中,被害人自身失誤佔相當大的比重,通常無法要求被告人對被害人的失誤行為及其後果迅速作出預判和適當反應。在刑事法律關係上宜作意外事件處理,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宜依因果關係判定被告人承擔必要的賠償責任,可以起到良好的社會效果。

如案例四中,被告人張某為擺脫被害人的拉扯而用力轉身、奔向車內,該行為本身並不會造成對被害人的嚴重傷害,也無明顯過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失誤,即因拖拽不住和腳底踏空倒向車外受傷而死亡。在當時的情形下,要求張某對被害人的自身失誤行為及其後果作出預判並及時採取避免措施,實為強人所難,故法院最終認定張某的行為屬於意外事件,不負刑事責任。

因此,輕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中,一般認定過失致人死亡罪是適宜的,在暴力行為直接致死與偶合外在介入因素兩種場合,行為人對自身行為及其結果的認識程度較高,可能認定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在暴力行為誘發嚴重疾病或合併被害人自身失誤的場合,行為人對於危害結果的認識可能性趨小,則可能認定為意外事件。只有區分不同情形分別定罪處罰,才能做到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儘管多數案件可以歸入上述四種類型作出判斷,但實踐中總會存在例外,如明知他人患有嚴重疾病而故意言語激怒、推搡拍打引起嚴重疾病發作,或故意利用外部環境推搡他人致人死亡的,應當結合具體案情進行綜合評判,不排除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或故意殺人罪的可能。在具體量刑上,應當關注類別差異,以實現刑罰處罰的協調性及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為依歸,除法定量刑情節之外,通常還應當考慮案發原因、雙方關係、被害人過錯、被告人案發後態度和行為等要素。若量刑畸重又無法定減輕情節的,切不可因量刑不協調而輕易改變定性,可依法定程式層報最高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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