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客觀方法,合同存在判定,合同內容判定
前言
在這個較為近期(2010年)的英國合同法案例中,Clarke法官重申了決定合同存在與合同內容需要依據客觀方法。
關鍵案情
Molkerei從RTS處購買自動化包裝機器,並由RTS安裝。雙方起初制定了意向書,規定了一系列的條款,例如合同價格、標準合同樣式等。當意向書到期時,合同尚未成立,但工程已經開始。在工程進行的同時,雙方持續商議合同條款,但對合同條款產生了分歧。此時,雙方就合同條款應當依據什麼產生了爭議。
客觀方法
在判斷是否達成協議的問題上,在近期的案例中,Clarke法官在給出與Smith v Hughes [1871]相同的法律原則。
“雙方是否存在有約束力合同,並且如果存在,基於什麼條款、取決於什麼因素讓雙方達成了協議。這個問題並非基於雙方的主觀心態,而是要考慮雙方之間透過言語和行為進行了什麼交流,並且這樣的交流是否客觀的得到一個結論,即他們願意建立法律關係,同時他們已經同意雙方認為的或法律要求的、對於成立法律約束力至關重要的所有條款。”
這些陳述確立了重要的一點,即在確立協議是否存在和協議的範圍時,應採取客觀方法,並非主觀方法。
主觀方法試圖確定合同雙方的實際的意圖,而客觀方法評估雙方說過的話和做出的行為,而非他們實際想要說的或者做的。
採取客觀方法的原因
首先,站在商業角度,客觀方法可以避免不確定性。在商業的交易中,需要鼓勵建立一種確定性標準,而主觀方法將會導致很大的不確定性。比如,一個人雖然表面已經同意了某些條款,但是他可以主張自己不是真的想要答應這些條款,在締約方主觀意圖為判定標準的情況下,他能夠透過這樣的主張規避責任。
其次,採取締約方主觀意圖為標準,將會需要調查收集締約方的實際意圖相關證據,而這類的證據往往比較難以獲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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