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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民事訴訟當事人舉證責任的16個關鍵問題

由 狄城普法驛站 發表于 美食2022-12-24

閱讀提示:

要講清楚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至少涉及舉證責任的含義、主體、範圍、分配、移轉、程式及與法院查證的關係等方面的問題。本期“實務解析”就以下16個關鍵問題展開探討:

1。舉證責任與證明責任、舉證證明責任有無不同?

2。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否一概均可在不同當事人之間轉移?

3。在間接事實或者輔助事實真偽不明時,法院能否適用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作出裁判?

4。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是什麼?

5。在具體糾紛案件中如何分配舉證責任?

6。舉證責任能否由法官來分配?

7。人民法院履行舉證告知義務時,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8。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送達的舉證通知書應當包括哪些內容?

9。當事人若要全面舉證,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10。當事人應當如何做到正確舉證?

11。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符合哪些條件?

12。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採取何種形式?

13。人民法院沒有必要調查收集的證據主要包括哪些?

14。除法定情形外,當事人因訴訟能力不足而確實無法完成舉證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職權主動調查收集證據?

15。人民法院在何種情形下才能適用舉證責任規則來認定案件事實?

16。不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對相關案件事實提供證據進行反駁的,如果該事實無法確定,該當事人是否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1.舉證責任與證明責任、舉證證明責任有無不同?

舉證責任又稱證明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提供證據進行證明的責任。具體包含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兩層含義:其一,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也稱為主觀上的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在具體的民事訴訟中,為避免敗訴的風險而向法院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一種行為責任;其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又稱客觀上的證明責任,是指當待證事實的存在與否不能確定、真偽不明時,由哪一方當事人對不利後果進行負擔的責任和風險。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一種動態的舉證責任,它隨著雙方當事人證據證明力的強弱變化以及法官對待證事實的心證程度的變化而在當事人之間發生轉移。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則是一種不能轉移的舉證責任,其解決的是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如何裁判的問題,即只有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才能發揮作用。舉證證明責任這一概念出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該司法解釋未採納舉證責任或證明責任的概念,而是使用舉證證明責任的表述,其目的在於強調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負有提供證據的行為意義的舉證責任,並且所提供的證據還應當達到證明待證事實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實得到證明,則當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即結果意義的舉證責任。在具體內容上,舉證證明責任與舉證責任、證明責任並無不同。

2.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否一概均可在不同當事人之間轉移?

對於特定的待證事實而言,如果舉證責任為單方責任,即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是法律規範預先設定的,則在訴訟中不存在對某一待證事實的舉證責任在不同當事人之間轉移的問題。同樣,舉證責任的不利後果也只能由一方承擔,無法由雙方分擔或共擔。例如,民間借貸關係成立的事實證明責任始終在債權人一方,債務人主張債務已消滅或應由他人償還的事實屬於另一待證事實,應由債務人承擔舉證責任。

3.在間接事實或者輔助事實真偽不明時,法院能否適用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作出裁判?

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一種潛在的、附條件的舉證責任。作為法律預先設定的一種風險責任的分配形式,並非每一個案件都需要以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作為裁判依據。只有在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才能發揮作用。此處的待證事實係指當事人主張的訴訟標的的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的要件事實,不包括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間接事實或者輔助事實真偽不明只有反射到要件事實之上,致使要件事實發生真偽不明時,才能發生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換言之,真偽不明的事實一般指作為裁判依據的基本事實,即實體法規範的要件事實,不涉及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一般情況下,只有在基本事實真偽不明時,才能適用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作出裁判。

4.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該條以法律要件分類說中的規範說為理論依據,確立了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規範說認為,凡主張權利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權利發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否認權利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就權利妨礙法律要件、權利消滅法律要件或者權利限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審判實踐中,在出現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應根據這種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對真偽不明的待證事實進行歸類,確定對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並據此判決由其承擔不利後果。這裡需要明確兩個問題:一是上述規定中的“法律關係變更”,在理解上可以與權利限制作同一理解。二是上述規定中的“基本事實”應當理解為要件事實,即實體法律關係或者權利構成要件所依賴的事實,不包括訴訟程式方面的事實。

5.在具體糾紛案件中如何分配舉證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在具體糾紛案件中,舉證責任的分配應當遵循以下規則:(1)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2)在一般侵權糾紛案件中,主張損害賠償的權利人應當對損害賠償請求權產生的要件事實加以證明,即侵害事實、侵害行為與侵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行為具有違法性及行為人存在過錯。免責事由屬於妨礙權利產生的事實,如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事實,應當由行為人加以證明。(3)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4)一些特殊案件中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法律將某些特殊案件的部分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另外一方。例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醫療責任損害賠償、缺陷產品致人損害賠償等特殊型別的侵權案件,根據《民法典》規定,可以適用舉證責任倒置。(5)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時,人民法院可以透過公平原則和誠信原則,綜合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等因素,對待證事實進行考量,從而將其納入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某一規範所對應的事實,再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6.舉證責任能否由法官來分配?

舉證責任的分配具有法定性,即舉證責任是由法律分配而在原則上並不能由法官來分配。法官只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在對民事實體法規範進行類別分析的基礎上,識別權利發生規範、權利消滅規範、權利限制規範和權利妨礙規範,並以此為基礎確定舉證責任的負擔。法官在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上是適用法律的過程,是透過對實體法規範的分析發現法律確定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的過程,而非創造舉證責任分配規則。

7.人民法院履行舉證告知義務時,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實踐中,在向當事人說明舉證要求及法律後果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其一,須採取書面形式說明舉證的具體要求,以及不及時舉證或舉證不能將會導致哪些不利的後果,並將送達回證入卷存檔。人民法院只能採取書面形式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其二,須將核實舉證告知作為法庭調查前的必經程式,即在開庭時應當再次核實當事人是否已經知道了舉證的要求及其法律後果,並由書記員記錄在卷。其三,如果沒有向當事人說明舉證要求,導致當事人貽誤舉證時機,當事人為此提起上訴的,上級人民法院可以原審判決程式違法為由撤銷原判。

8.人民法院向當事人送達的舉證通知書應當包括哪些內容?

人民法院向當事人說明舉證要求及法律後果的書面載體是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至少應當包括如下內容:(1)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提供證據進行證明的責任;如果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2)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包括:①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於國家有關部門儲存並需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②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③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3)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4)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採納該證據,或者採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9.當事人若要全面舉證,應當注意哪些問題?

當事人若要全面舉證,應當注意以下三個方面的結合:(1)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相結合。凡是能夠單獨、直接證明或否定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證據,為直接證據。如合同、借條、收據等能夠直接證明民事法律關係是否發生、變更或消滅的部分書證。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既應提交能夠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直接證據,也應提交與案件主要事實具有密切關係的間接證據。這些間接證據雖然不能單獨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但在與其他證據相結合之後,也可以達到同樣的證明目的。(2)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相結合。原始證據是直接來源於案件事實的第一手證據;傳來證據是不直接來源於案件事實,而是經過轉抄、複製或轉述的第二手或第二手以上的證據。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要將這兩者一併提交,以最大程度地使法官發現案件的事實。(3)主要證據與輔助證據相結合。主要證據是能夠直接或間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輔助證據是證明案件中的輔助事實或證據真實性的證據。主要證據和輔助證據對於正確認識案件事實、發現事實真偽均有重要意義。

10.當事人應當如何做到正確舉證?

當事人正確舉證主要是指以下三個方面:(1)取證手段正確。證據來源和取證手段的合法性是決定證據是否具有證明效力的關鍵要素之一。當事人不得以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手段或方式收集證據。(2)證據選擇正確。即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與案件事實具有關聯性的證據。如果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沒有關聯性,則該證據即無存在的價值。(3)證據提交時限正確。即證據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逾期提供證據,當事人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

11.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符合哪些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符合三個條件:一是存在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情形。這些情形包括:“(一)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儲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二是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申請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遵循將當事人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行為比照舉證行為的思路,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應當遵守舉證期限的要求,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三是確有調查收集證據的必要。如果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或者其他無調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換言之,即使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滿足上述前兩個條件,人民法院仍然應當進行必要性審查。沒有調查收集證據必要的,人民法院也不應當准許當事人的申請。

12.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採取何種形式?

鑑於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對當事人利益影響較大,故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原則上應當以書面方式提出,以增強申請的嚴肅性和公開、公正。對於當事人書面申請有困難,或者簡易程式中無書面申請必要的,可以允許當事人口頭申請,但應當將當事人口頭申請的內容予以明確記錄,由當事人簽字或捺印,以此替代書面申請。

13.人民法院沒有必要調查收集的證據主要包括哪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無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首先是指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的證據。關聯性是證據進入訴訟的第一道“關卡”,是證據能夠被採納的首要條件,在證據規則中具有基礎性和根本性的作用。證據的關聯性包含兩個方面的內容∶其一,證據對於解決爭議的待證事實具有實質意義。其本身或者與其他證據相結合對待證事實的證明能夠發揮作用;其二,證據具有證明價值,即具有使待證的事實主張更有可能或更無可能的能力。沒有關聯性的證據,無論當事人自行收集提供,還是人民法院調查收集,均缺乏證明待證事實的基礎。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沒有相關性的證據,當然不應准許。其次,對於待證事實無意義的證據也屬於人民法院無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從廣義的證據關聯性的角度出發,這種情形也可以包含在無關聯性的範疇之內。最後,無調查收集證據必要的其他情形。這種情形由審理案件的法官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判斷。例如,對於待證事實,審理案件的法官已經形成較為充分的內心確信,無論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是否存在、內容如何,均不可能對法官的心證基礎產生動搖的,應屬這種無調查收集證據必要的其他情形。

14.除法定情形外,當事人因訴訟能力不足而確實無法完成舉證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職權主動調查收集證據?

證據屬於民事訴訟的實體內容。在辯論主義的訴訟模式之下,訴訟的實體內容由當事人決定,法院僅在特殊情況下,出於保護公共利益等需要進行有限地介入。基於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僅規定了五種證據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主動調查收集,除這五種證據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必須依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這五種證據包括:(1)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2)涉及身份關係的;(3)涉及公益訴訟的;(4)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5)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程式性事項的。該條規定的五項情形非常明確,沒有兜底條款,沒有擴大適用的餘地。對於實踐中有的當事人因訴訟能力不足而發生無法舉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在不影響中立性的前提下,透過行使釋明權,引導當事人提出調查收集證據的申請。凡不符合上述規定,又沒有當事人申請為前提的,人民法院均不得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否則即屬於違反法定程式的行為。

15.人民法院在何種情形下才能適用舉證責任規則來認定案件事實?

舉證責任通常是一種不利後果,體現的是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這種後果只有在案件基本事實真偽不明時才能發生作用,能夠查明事實的,不能透過舉證責任讓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透過舉證責任認定的事實是一種擬製事實,審判實踐中應當儘量不予以適用,只有在窮盡所有證據方法後才能予以適用;在能夠查明事實或者對待證事實能夠透過證明標準予以認定的,不應以舉證責任的方式來認定事實。

16.不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對相關案件事實提供證據進行反駁的,如果該事實無法確定,該當事人是否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據此,不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為反駁而提供證據,可以起到證明防禦的作用,使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所舉證據的證明力下降。申言之,不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對相關案件事實也可以提供相應證據進行反駁,以便使該事實處於確定狀態,而不是被動地讓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狀態,即使該事實無法確定,該當事人也不承擔不利後果。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2021年12月24日修正)(節錄)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釋〔2019〕19號)(節錄)

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2022年3月22日修正)(節錄)

第九十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第九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第九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包括:

(一)證據由國家有關部門儲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無權查閱調取的;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九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或者其他無調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第九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包括:

(一)涉及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關係的;

(三)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訴訟的;

(四)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程式性事項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照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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