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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章程另有規定,繼承人可透過股權繼承成為股東

由 百一智慧財產權與法律 發表于 歷史2023-01-13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五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華世公司的《章程》中並未對自然人股東死亡後的股東資格作出特別約定,華世公司的股東吳衝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依據法律規定繼承股東資格,華世公司負有法定義務為其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等手續。

號:

(2020)京民終786號

案情簡介:

上訴人北京市華世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世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石瀾、被上訴人吳小石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公司盈餘分配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279號民事判決,向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爭議焦點及法院觀點:

石瀾和吳小石能否繼承吳衝的股權和股東資格?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本案中,吳衝持有的華世公司30%的股權產生於其與石瀾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當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除石瀾應得的份額外,其餘屬於吳衝的遺產。根據查明的事實,吳衝的生母高崇蘭已經於1995年去世。

華世公司雖然辯稱,《死亡人口戶口登出證明》中的高崇蘭,存在與吳衝生母同名的可能,但依據海淀法院1965年度民字446號民事調解書,吳衝的《北京市中學畢業生登記表》《職工登記表》《幹部履歷表》,北新建材集團有限公司的《查檔證明》等可以確認,《死亡人口戶口登出證明》中記載的高崇蘭,即為吳衝的生母高崇蘭。

依據法律規定,吳衝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為其配偶石瀾、兒子吳小石和父親吳清安、繼母居秀明。吳清安生前曾與居秀明共同訂立《遺囑》,表示二人全部遺產和遺物全部由孫子吳小石繼承所有,海淀法院(2019)京0108民初13571號民事判決亦確認了該《遺囑》有效。

就吳衝遺產繼承事宜,石瀾、吳小石與居秀明簽訂了《遺產繼承分割協議》,居秀明放棄對吳衝遺產的繼承權,北京市首佳公證處對此進行了公證。據此,吳衝遺產的第一順位繼承人,實際為其配偶石瀾、兒子吳小石。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五條規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據此,通常情況下,股東資格可以繼承。

本案中,就吳衝生前持有的華世公司30%股權如何分配,石瀾和吳小石已經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和《析產協議》中達成了一致,由石瀾繼承18。75%、吳小石繼承11。25%,並經北京市首佳公證處公證。吳衝生前為華世公司的股東,石瀾和吳小石基於系吳衝法定繼承人的事實,要求繼承吳衝持有的華世公司30%的股權,根據前述規定,石瀾和吳小石可獲得華世公司的股東資格。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2014年修訂)第三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並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的,公司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釋出於: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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